(2016)内0105民初7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石丽英与韩交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英,韩交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708号原告:石丽英,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云志刚(与石丽英系夫妻关系),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园林局职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韩交其,男,1970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化办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石丽英与被告韩交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丽英的委托代理人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交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利率24%,共计人民币3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事业出现危机,被告多次祈求同学帮忙,原告看到同学有困难,借给被告伍万元人民币。被告一再承诺尽快返还本金,并自愿支付月息3%的利息。2016年被告通过诉讼,要回一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有能力可以返还借款,于是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躲避不见面。被告韩交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石丽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马年底、羊年初),到期本金利息一并还清,扣押前不塔气村房院一套,如到期本利没有还清,以扣押房院偿还。借款人:韩交其(签名、按手印),续签时间:2015年1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与借款期间利息,双方约定利息高于国家相关规定,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按照国家规定即年利率24%予以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韩交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丽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交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