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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高营兵、高焕景等与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营兵,高焕景,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960号原告:高营兵,女,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原告:高焕景,女,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立,男,1956年1月4日生,汉族,住××,系二原告之父。被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年法,男,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系该居民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系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营兵、高焕景与被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营兵、高焕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自立,被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专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营兵、高焕景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3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出嫁女高营兵、高焕景征地补偿款12400元并按国家银行政策支付附加利息。事实与理由:我父亲高自立作为家庭户主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于1999年承包经营城北村高北组5.5亩土地,已经认可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户口本可以证明出嫁前已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汝州市风穴街道办事处征收城北居民委员会高北组集体的25亩土地,当时高北组组干部已经服刑,由城北居民委员会按照高北组已分到土地居民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故被告公然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未向二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系风穴街道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而我们全称系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院通知我们应诉主体不符合。二、二原告所在家庭户主高自立是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高北组的居民,补偿款系因承包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所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征地补偿款发放的发包一方应当是高北组,被告不是原告这一户的土地发包人,因此原告起诉我们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来称作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村民委员会、汝州市骑岭乡城北村。原告高营兵系河南省汝州市骑岭乡城北村高北组108号居民,2009年因结婚开始在×××居住生活。原告高焕景系河南省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刘庄5组居民,2009年12月3日因结婚户口自河南省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村高北组迁至此处。1998年6月30日,二原告父亲高自立作为高北村民组村民与汝州市骑岭乡城北村民委员会高北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分别位于四盘井、沟西的耕地各2.63亩。2014年11月,二原告父亲高自立作为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村高北组居民,领取土地补偿费6200元。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所涉征用土地由汝州市风穴街道办事处城北村高北组管理,村民小组作为独立的主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承包土地补偿款的相关事宜,二原告父亲高自立作为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居民委员会高北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已领取相应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二原告在出嫁前系汝州市城北居民委员会高北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告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补偿款没有所有权及分配权,故原告高营兵、高焕景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营兵、高焕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周国强代理审判员  孙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