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安意森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意森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00026号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电信东区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沈建宏,系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意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苑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以下简称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东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迎宾大道2801号院1排7号(以下简称秦炅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炯,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号院*排*号。委托代理人魏长雄,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号院*排*号。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意森工贸有限公司、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对被告意森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杰、被告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长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意森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以购买油管设备为由向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延安市宝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90万元,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该笔贷款以被告秦炅公司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区办事处双拥大道3228号院-1层、1层(房产证号为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205**号,建筑面积1040.18㎡)提供抵押担保,已在延安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相关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贷中心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至今尚有199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19900000元,偿还所欠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共计3471590元,之后按月息计算13.5‰)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陕农信企借字2013第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意森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意森公司向原告借款199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9‰;借款于2014年7月29日届满,逾期还款,每月按13.5‰计算罚息。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意森公司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有权请求意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所欠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证据2:抵押担保合同及清单、他项权证书。原告与秦炅工贸之间成立抵押担保关系,秦炅工贸将位于宝塔区双拥大道3228号院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意森工贸公司依约履行对原告所负的还款义务;他项权证书证明原告接受秦炅工贸公司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依法成立。该组证据的证明目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对抵押房屋拍卖并优先受偿。证据3:借款本金、利息结算明细表。截止2015年12月12日意森工贸尚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数额。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意森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9900000元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另意森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316410元利息,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113430元利息,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223840元利息,共计支付利息653680元。证据4:公司客户提款申请书、公司客户支付委托书、支付通知书。证明意森工贸公司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油管,并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第三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意森工贸公司未答辩。被告秦炅工贸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该贷款程序不符合常理,原告为了骗取其房产一手操作贷款,该贷款并没有贷出去。被告意森公司、秦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秦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违反贷款程序,属诈骗行为。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秦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意森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以购买油管设备为由向原告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90万元,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按季结息,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该笔贷款以被告秦炅公司名下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双拥大道3228号院-1层、1层(房产证号为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205**号,建筑面积1040.18㎡)提供抵押担保,已在延安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相关手续。借款后,被告意森公司共支付三次利息,2013年9月21日支付316410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113430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223840元,三次共计支付利息65368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后经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贷中心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至今尚有199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意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秦炅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签订抵押合同后,原告和被告秦炅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意森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秦炅公司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意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00元及其利息(2013年7月30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014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按13.5‰计算,扣除被告意森公司已支付的利息653680元);二、原告对被告秦炅公司抵押的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双拥大道3228号院-1层、1层(房产证号为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205**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58元,由被告意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刘小涛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序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