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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6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阿六、张松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阿六,张松琴,章益明,钱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574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9693-0。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寿芳,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艳,该银行员工。被告:钱阿六,男,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张松琴,男,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章益明,男,汉族,1961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钱末英,女,汉族,1961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村镇银行)诉被告钱阿六、张松琴、章益明、钱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寿芳、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阿六、张松琴、钱末英、章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长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阿六、张松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8.41元,利息及罚息9899.25元(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止,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合计209897.66元;2.被告章益明、钱末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钱阿六、张松琴、章益明、钱末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钱阿六、张松琴发放银杏小额贷款卡,额度为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每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章益明、钱末英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钱阿六、张松琴向原告所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钱阿六、张松琴通过自助放款于2015年11月21日取得贷款199998.41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钱阿六、张松琴拒付到期贷款本息,被告章益明、钱末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诉。原告长兴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银杏小额贷款卡业务申请表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情况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已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章益明、钱末英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多笔交易查询一份,证明被告钱阿六、张松琴通过自助放款于2015年11月21日取得贷款199998.41元;3.催收函四份及EMS回执,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向被告要求提前催收贷款;4.本息测算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钱阿六、张松琴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09897.66元。(以上证据材料的原件已由原告方取回)被告钱阿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松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章益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钱末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钱阿六、张松琴、钱末英、章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钱阿六、张松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申请办理“长兴联合村镇银行银杏小额贷款卡”,2014年11月17日,被告钱阿六、张松琴与原告长兴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钱阿六、张松琴发放银杏小额贷款卡,额度为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每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另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章益明、钱末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钱阿六、张松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钱阿六、张松琴通过自助放款于2015年11月21日取得贷款199998.41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钱阿六、张松琴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被告章益明、钱末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钱阿六、张松琴共欠贷款本金199998.41元,利息及罚息9899.25元,合计209897.66元,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阿六、张松琴取得原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章益明、钱末英已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益明、钱末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阿六、张松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阿六、张松琴归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998.41元,利息及罚息9899.25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合计20989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章益明、钱末英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益明、钱末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阿六、张松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阿六、张松琴、章益明、钱末英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