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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552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洛浦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603484。负责人:廖志鸿,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其,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迎安大街,营业执照4406821505150。法定代表人:谭少梅。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45000元及利息788,483.01元【借款期内利息以345000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34‰,自199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1997年6月19日;1997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以345000元为本金按不同利率标准分别分段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月利率9‰为标准另行计算】,合共人民币1133483.01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于1997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营业部)保借字1997第970023号),约定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10日起至1997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应按时偿还贷款,否则,原告有权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收取逾期利息。而被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约定就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1997年1月10日向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发放了345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并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无承担相应责任。因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困难,已于1997年8月14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被告成为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主管部门。因原借款人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已注销,且被告作为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主管单位及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就借款未获清偿的情况,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偿还本息,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其上签章确认所欠本息。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0元及利息788483.01元。被告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声明、南海农商银行(变更资料)(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逾期贷款执行利率文件(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利率变更情况。3.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于1997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10日起至1997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以月利率11.34‰的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应按时偿还贷款,否则,原告有权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收取逾期利息。而被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约定就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1997年1月10日向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发放了345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并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无承担相应责任。因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困难,已于1997年8月14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被告成为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主管部门。因原借款人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已注销,且被告作为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主管单位及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就借款未获清偿的情况,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偿还本息,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其上签章确认所欠本息。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贷款逾期后,原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等于或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至2016年8月15日,本案贷款尚欠本金345000元及利息788483.01元(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及保证人即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因借款人南海市沙头制冷电机厂现已注销,被告作为该厂的主管单位及借款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788483.01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以本金3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7500.6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