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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统昊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统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5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统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在温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2月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统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浙0303刑初1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统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3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潘统昊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双南线黄龙商贸城前时,遇交警设卡检查,潘统昊见状驾车逃跑,后被查获。经检测,潘统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统昊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潘统昊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潘统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自己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逃避公安民警检查的行为存在错误;自己觉得协警当时的动作是让自己快点驾车离开,而不是让自己停车接受检查;自己2008年饮酒后驾车被暂扣驾驶证一个月的事实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且自己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应当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潘统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印证证实当民警示意潘统昊停车接受检查时,潘并未停车,实施了冲卡的行为,故应认定其具有逃避民警依法检查的情形,潘统昊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自己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逃避公安民警依法检查的行为存在错误,自己觉得协警当时的动作是让自己快点驾车离开,而不是让自己停车接受检查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统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潘统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潘统昊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潘统昊关于自己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应当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