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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孟祥波、张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844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慧。被告孟祥波。被告张保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孟祥波、张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波、张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孟祥波于2011年6月1日向我社贷款22,000元,此笔贷款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被告张保华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完全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孟祥波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21,999.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保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祥波、张保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孟祥波、保证人张保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孟祥波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用于包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9‰。被告张保华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孟祥波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3,000元,2014年6月9日偿还利息1,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本金0.01元,至今尚欠本金219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现被告孟祥波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信用社借款凭证1枚、证明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孟祥波,被告孟祥波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保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1,999.99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已给付部分应予扣除)。二、被告张保华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孟祥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保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