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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郑启富与游胡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富,游胡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233号原告:郑启富,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会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马锦文,于都县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胡州,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仁生,于都县黄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郑启富诉被告游胡州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文,被告游胡州委托代理人严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游胡州偿还原告欠款23100及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从2010年开始合伙开办砖厂。2015年3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合伙分红23100元,并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底前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欠款,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处理,并提交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被告游胡州辩称,欠款23100元是事实,但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启富与被告游胡州合伙经营砖厂,2015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游胡州需给付原告郑启富合伙分红231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并约定2015年12月底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郑启富与被告游胡州合伙经营砖厂,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3100元,有欠条为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胡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启富欠款人民币231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游胡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元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