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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辉、吴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辉,吴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564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桂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辉,男,汉族,居民,住双峰县。被告吴雪云(被告刘辉之妻),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辉、吴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桂云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6日,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刘辉、吴雪云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被告刘辉、吴雪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辉、吴雪云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4.425‰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6421元和后段利息。被告刘辉、吴雪云未作书面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4年7月25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开业。被告刘辉与被告吴雪云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4月8日,被告刘辉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限于2005年4月8日到期,仅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刘辉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是16421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辉、吴雪云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永丰信用社与被告刘辉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辉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被告虽然偿付部分利息,但是没有支付余欠的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偿付利息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刘辉从欠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辉与被告吴雪云是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辉经手的债务,被告刘辉、吴雪云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吴雪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元,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16421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被告刘辉、吴雪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辉、吴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