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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北京汇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2994号原告:北京汇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谢家胡同。法定代表人:蔡坪。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航路。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被告: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负责人赵春生。原告北京汇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华盛强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北京汇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6140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暂计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法、律师费、保全费等权利实现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十多年货物买卖关系,从2004年建立压缩机和零配件的买卖关系以来,合作一直很诚信。按照原、被告合作初期签订的合同和多年长期的交易习惯,被告均是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大部分货款,少数货款滚动支付。在2015年因被告经营恶化,出现资金困难,导致支付不能,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以对账函的方式对未支付货款进行了确认,但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收货人,同时“对账函”也是原告与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未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