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张某1,谢某,罗某,赵某1,郑某,杨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逮捕。被告人张某,女,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逮捕。被告人张某1,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逮捕。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集钱,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云南省腾冲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逮捕。被告人罗某,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因涉���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逮捕。被告人赵某1,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逮捕。被告人郑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逮捕。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逮捕。被告人王某,女,199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逮捕。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张某1、谢某、罗某、赵某1、郑某、杨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张某1、谢某、罗某、赵某1、郑某、杨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4日,被害人吴某被被告人张某以交男女朋友为由骗至永安市,被告人张某、赵某将被害人吴某带到永安市燕南荣兴路5号1-502室传销窝点。被告人张某、赵某、张某1、谢某、罗某、赵某1、郑某、杨某、王某按照事先分工,采用殴打、恐吓、看管、把门反锁不让出入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7月8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吴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2、2016年6月22日,被害人张某被被告人王某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永安市,由被告人王某、赵某将被害人张某带到永安市燕南荣兴路5号1-502室传销窝点。被告人张某、赵某、张某1、谢某、罗某、赵某1、郑某、杨室刚、王某按照事先分工,采用殴打、恐吓、看管、把门反锁不让出入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7月8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张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3、被害人余某、黄某、蔡某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10日被传销人员骗至永安市府右路139号2-703室传销窝点。被告人赵某伙同熊春来、张金镖、杨廷周、张威、章雄明、魏正��、喻红军、雷江辉等人(均另案处理)按照事先分工,采用殴打、恐吓、看管、把门反锁不让出入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余某、黄某、蔡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6月11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余某、黄某、蔡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赵某、张某、张某1、谢某、罗某、赵某1、郑某、杨某、王某于2016年7月8日在永安市燕南荣兴路5号1-502室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张某1、谢某、罗某、赵某1、郑某、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张某、余某、黄某、蔡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1、吴某2、周某1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6.被告人赵某、张某、张某1、谢某、罗某、赵某1、郑某、杨某、王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张某1、谢某、罗某、赵某1、郑某、杨某、王某在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九被告人积极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殴打、恐吓被害人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多次参与将多人非法拘禁,应酌情从重处罚。九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五、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六、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七、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八、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九、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燕榕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