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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7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汉梧与陈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梧,陈德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7085号原告:郭汉梧,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德潮,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郭汉梧与被告陈德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汉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潮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汉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汉梧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此后被告一直逃避还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德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德潮向原告郭汉梧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此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潮向原告郭汉梧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德潮未按约归还原告郭汉梧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郭汉梧请求判令被告陈德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潮支付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不合理,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汉梧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陈德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筱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笑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