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仕光与陈群英、黄文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光,陈群英,黄文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705号原告:赵仕光,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英,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文浦,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赵仕光与被告陈群英、黄文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仕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计利13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计利2000元;以后利息均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群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赵仕光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5年6月12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群英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据。借据中同时约定被告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专业人士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赵仕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群英累计向原告赵仕光借款本金6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群英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本应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元,依据法律关于借贷案件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已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再请求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群英、黄文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仕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10000元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