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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振浩与陈锡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浩,陈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浩,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农民。上诉人马振浩因与被上诉人陈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振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成,被上诉人陈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振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陈锡以我向其借款7万元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我已履行完毕。我在整理账册时发现我曾于2011年5月13日向陈锡偿还4万元,且也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向其偿还了3.5万元现金,因为欠债较多,我在调解时忘记了已经将借陈锡的7万元偿还完毕。因此对于7.5万元款项属于陈锡重复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向我返还。被上诉人陈锡答辩称,马振浩欠我很多笔钱,其主张的汇款4万和3.5万元现金是还的其他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振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锡返还不当得利7.5万元,并给付利息损失2.5万元(从2011年5月13日汇款日起算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止,暂计为2.5万元),合计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8日,马振浩向陈锡借款7万元,何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1年5月13日,马振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锡帐户存款4万元;此后某一天,马振浩、陈锡、何某三人在钢厂算帐时,马振浩、陈锡二人均未向何某提及2011年5月13日的4万元汇款。2012年10月15日,新沂市人民法院��案受理(2012)新民初字第1751号陈锡诉马振浩、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0月18日,陈锡、马振浩、何某三人在法院主持下,就2010年7月8日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还款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中马振浩和陈锡均未提到2011年5月13日的4万元汇款。马振浩找到2011年5月13日4万元银行存款回单原件后,以已向陈锡偿还4万元借款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2)新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2012)新民初字第1751号陈锡诉马振浩、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2015年9月8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监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以马振浩申请再审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为由,驳回了马振浩的再审申请。庭审中,马振浩对未以2011年5月13日的4万元冲抵向陈锡借款的原因陈述如下:2011年5月13日还陈锡的4万元,��我借道北尹宪章的4万元,月息7分,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没有还钱,我就把自己家的房子卖了19万元,还了尹宪章4万元,还了其他债权人的钱,没有还给陈锡。在钢厂算账的时候,我当时候头脑混乱,没有扣除还过的4万元。2011年9月9日,我借陈锡7万元,是由段宝贵担保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陈锡起诉我,在(2012)新民初字第1751号案件庭审中,庭审时间比较短,在法庭上法官怎么说,我就怎么听,让我怎么签字我就怎么签字;当时我欠别人几十万元,债务压身,我妻子也和我闹离婚,我脑子混乱,没有想到这4万元。如果找不到银行汇款小票,直到今天我也想不起来还过陈锡4万元。马振浩为证明向陈锡借款的事实及次数,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向法庭陈述以下内容:我和马振浩是朋友,马振浩一直从事保险业务,我不清楚他资金是怎么周转的,至今我都不清楚马振浩为什么借了那么多钱;我和陈锡是邻居,也有亲戚关系,平时没有多大交往,有事情才联系,我也不清楚陈锡的资金往来。马振浩向陈锡借了两次钱,找我担保,共计借了6、7万元;马振浩和陈锡两人都讲过,马振浩还向陈锡借过钱,是段宝贵担保的。我们三人在钢厂算账时候,他们两人都没有和我说过马振浩还陈锡4万元的事,我不知道;假如马振浩还过陈锡4万元,他们俩中间有一个人想起来的话,马振浩也不会给陈锡打7万元的借条。大概在2013年左右,陈锡起诉马振浩,由法院的法官组织调解,最后确定马振浩欠陈锡6万多元,我作为担保人还给陈锡6万元现金,我的担保责任就免除了,与他们双方的借款再没有关系了。从2013年至今,马振浩没有偿还我作为担保人,替他向陈锡垫付的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振浩主张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陈锡还款4万元,系偿还2010年7月8日向被告借款7万元(该笔借款由何某提供担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1年5月13日的4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偿还另外的借款,与2010年7月8日的7万元借款无关。由于在钢厂算帐时,原、被告均未向保证人何某提到2011年5月13日的4万元汇款,且原、被告在(2012)新民初字第175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到2011年5月13日的4万元汇款,故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5月13日的4万元汇款系偿还2010年7月8日的7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对2011年5月13日的4万元汇款与(2012)新民初字第1751号案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马振浩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马振浩称:“对于4万元银行��款凭证是在我整理账册时发现的,当时因欠债较多,其他债权人在主张权利后我通过卖房所得19万元,然后陆续还债,本以为欠其他债权人的钱都还完了,后有人主张欠其的4万元没有给,我说钱已经通过银行给付过了,经整理账册发现4万元没有汇给其他债权人反而汇给了陈锡。”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审起诉时马振浩主张陈锡返还不当得利合计9万元(含利息);二审庭审中马振浩先是不再主张利息,仅要求马振浩返还不当得利7.5万元,后变更为请求陈锡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庭审后,马振浩又变更为请求陈锡返还不当得利7.5万元。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马振浩主张在其向陈锡的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因压力过大,在结算时、诉讼时忘记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情形,陈锡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此,陈锡称其与马振浩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马振浩主张的7.5万元系偿还的其他借款。综合全案事实分析:首先,马振浩陈述对于4万元汇款以为是汇给其他债权人的,经整理账册才发现没有汇给其他债权人反而汇给了陈锡。但从马振浩提交的银行存款单(原审卷第19页)分析,该存款单中存款户名“陈锡”、卡号“62×××10”、存款金额“40000”元均系马振浩本人书写,上述内容清晰、明确,结合马振浩长期从事的职业(保险行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结合证人何某陈述,能够证实在钢厂算账时(2011年5月13日的4万元汇款之后)马振浩、陈锡均未向何某提及该笔4万元汇款以及3.5万元现金还款。再次,在陈锡起诉马振浩、何��民间借贷案件中,马振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愿意就其欠陈锡的该笔借款偿还借款本息7.5万元,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是马振浩对其权利的处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结合陈锡的抗辩以及证人何某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马振浩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振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马振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     运     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