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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董春花与徐兵不当得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花,徐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花,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喜(系董春花之夫),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春花与被上诉人胡全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董春花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兵返还董春花47600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14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董春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喜、李立,被上诉人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董春花丢失现金,怀疑徐兵拾到,就多次找到徐兵要求返还丢失的现金,徐兵否认拾到董春花的钱。董春花坚持认为徐兵拾到钱不还,多次找徐兵单位的领导反映此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徐兵曾于2015年5月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董春花的丈夫胡全喜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院受理该案后,胡全喜提出申请,并提供视频资料,要求鉴定视频资料中的拾钱人是否是徐兵,该院对外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9月8日,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安计司鉴(2015)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显示,无法判断胡全喜提供的视频中的拾钱人与徐兵是否为同一人。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1521号民事判决),���决驳回徐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院生效的0152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董春花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系徐兵拾到董春花丢失的现金。本次庭审,董春花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拾钱人是徐兵,因此徐兵拾到董春花丢失的钱无证据证明,据此,不能确定徐兵系不当得利人,故对董春花诉请徐兵返还476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春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董春花负担。董春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董春花丢失现金47600元,被徐兵拾得,有视频资料为证,原审庭审中,证人赵某指认徐兵拾得现金,据此,徐兵拾得董春花的钱事实清楚,原审未予认定错误。2.徐兵起诉胡全喜名誉侵权期间,胡全喜与董春花非夫妻关系,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定董春花与胡全喜在此期间系夫妻关系错误。董春花并未参与胡全喜与徐兵之间的名誉侵权案件,原审以胡全喜在另案中已申请鉴定,不允许董春花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剥夺了董春花的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兵辩称,徐兵起诉胡全喜案件中,从胡全喜的电话录音中,能够看出,均是胡全喜在交涉拾钱的事情,徐兵认为,胡全喜与董春花存在夫妻关系,但没有去民政部门核实。胡全喜在与徐兵的名誉侵权一案中,胡全喜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中,胡全喜也参与诉讼,胡全喜对本案核心事实参与了鉴定,该鉴定结论显示拾钱者不是徐兵,且鉴定内容完备,程序合法。一审综合考虑对同一事实不再组织鉴定正确。董春花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该证言效力不能大于鉴定结论。故董春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请是否正确。二审中,董春花提交胡全喜与董春花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胡全喜与董春花在2012年2月15日离婚,2016年5月10日复婚,董春花在胡全喜与徐兵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中,与胡全喜非���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徐兵对该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未准许董春花鉴定申请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在胡全喜与徐兵名誉侵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胡全喜不存在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胡全喜与徐兵名誉权纠纷一案系由董春花丢钱引起,本案亦是由董春花丢钱引发的不当得利之诉,董春花与胡全喜在另案诉讼时虽非夫妻关系,但两案引发事实相同,董春花有条件、有能力了解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情况,在胡全喜与徐兵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中,胡全喜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由01521号民���判决采信并作出认定,且董春花并无新的证据否定或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未予准许董春花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董春花据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春花要求徐兵返还476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01521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无法判断视频中的拾钱人与徐兵是否为同一人,又因赵某证言为孤证,且该证言与015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反,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据此,董春花主张徐兵为不当得利人的证据不足,其主张徐兵返还不当得利47600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董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