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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吴胜娅,焦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焦彬,吴胜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452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小望,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瑶,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焦彬,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吴胜娅,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焦彬、吴胜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被告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焦彬、吴胜娅向我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29.07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碧桂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焦彬、吴胜娅系该小区18幢2-1号商铺业主。二被告未交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书面催收仍未交纳。被告焦彬辩称,欠费金额属实。我不交费原因是原告把我109商铺与104商铺业主的水气表在水气公司报错,导致我替104商铺业主多交了一年多的水气费3800元左右,我多次给原告反映此事,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若原告解决了此事,我就交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开发商、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为碧桂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作为业主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被告焦彬之抗辩理由不能构成拒交或调整物业费的正当事由,故其仍应按时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寿区文苑南路X号X幢X-X号商铺建筑面积161.2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2.5元/月/平方米计收,二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403.23元(161.29平方米×2.5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收取上月物业服务费,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6日邮寄催收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不符合该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经核算,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225.84元(403.23元/月×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彬、吴胜娅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25.84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彬、吴胜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彬、吴胜娅福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