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鑫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6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鑫,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明玉,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路106号。法定代表人罗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宁兆祥、张浩,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文偲昱、严天汉,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陈鑫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简称渝北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9日,陈鑫向渝北公安分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原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派出所民警吴秀峰等人于1995年6月20日晚10时许到原渝北区两路镇花石村5社村民陈明华家中开枪致陈明华死亡一案的结案依据的信息”。渝北公安分局收悉后,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简称《回复》),主要内容:您所谓的“民警开枪致陈明华死亡”一事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陈鑫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渝府复[2015]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前述《回复》。陈鑫收到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渝北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9日对其作出的《回复》并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5]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渝北公安分局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陈鑫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刑事案件,为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该类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制。同时,陈鑫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依据证明渝北公安分局是其所申请信息的制作或保存的行政机关。在收到陈鑫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渝北公安分局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所申请的“民警开枪致陈明华死亡”一事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故,渝北公安分局在收悉陈鑫的申请后,作出的《回复》,告知了陈鑫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无不当。市政府在受理陈鑫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渝府复[2015]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鑫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陈鑫负担。上诉人陈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渝北公安分局对作出的《回复》没有认真调查查证,违背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原则,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歪曲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拒不依法公开;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认定渝北区公安分局的《回复》未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严重包庇下属,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渝北公安分局、市政府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渝北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渝府复[2015]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2、发文首页、送达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2、延期审理通知书、渝府复[2015]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诉人陈鑫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陈鑫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5、渝府复[2015]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重庆晚报剪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回复》、《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渝北公安分局、市政府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对陈鑫举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渝北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渝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陈鑫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刑事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范畴。故渝北公安分局在收到陈鑫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复》并送达并无不当。陈鑫不服《回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该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5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陈鑫认为《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浩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