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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海清与季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清,季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881号原告:徐海清,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季潘伟,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徐海清与被告季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6月20日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潘伟归还借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季潘伟欠原告徐海清借款3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清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季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吴建成人民陪审员  谢聪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