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菊雅与郑雅萍、王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菊雅,郑雅萍,王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305号原告:郑菊雅,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被告:郑雅萍,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被告:王江荣,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山市人,住江山市。原告郑菊雅与被告郑雅萍、王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菊雅,被告郑雅萍、王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菊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50000元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在借条中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嗣后,虽经原告催索,被告借故未予归还。被告郑雅萍、王江荣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郑雅萍、王江荣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雅萍、王江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菊雅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雅萍、王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玉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