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潘向文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向文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向文,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5日,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居民,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副局长。家住云南省西畴县,现住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西畴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辩护人陈文熙,文山(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农贵友,文山(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向文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清然、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向文及辩护人陈文熙,农贵友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潘向文担任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并分管战区恢复工作,期间文山州发改局下达了2012年云南省解决战区遗留问题省级专项资金项目,其中兴街镇滴水岩至理明洞公路建设项目资金60万元,西洒镇坝达至达内公路建设项目资金35万元,上果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10万元。在上述三个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潘向文未认真履历职责,未对资金使用、项目施工进行监督检查,且在明知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为应付上级检查,于2013年3月编制虚假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致使原局长李列(另案处理)套取兴街镇滴水岩至理明洞公路建设项目资金399130.44元,西洒镇坝达至达内公路建设项目资金200533.48元,上果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95538.3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向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695202.22元解决战区遗留问题专项资金被他人套取,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向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三个项目,县里成立有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发改局,发改局不是主要职能部门,三个项目均不在我的职责监管范围,项目工程报告是局长李某1安排我们编制的,只是初稿,最后由相关部门核实后进行结算。工程资金的拨付、项目实施都是李某1安排。我在工程验收签到表、发票联上签字时,大部份项目资金已随工程进度拨付。我无权、无能力监管,故我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潘向文在担任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副局长并分管战区恢复工作期间,文山州发改局下达了2012年我县兴街镇滴水岩至理明洞公路建设项目资金60万元,西洒镇坝达至达内公路建设项目资金35万元,上果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10万元的云南省解决战区恢复遗留问题省级三个项目的专项资金。在三个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潘向文未认真履历职责,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工程施工未进行监督检查,且在明知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为应付上级检查,于2013年3月受局长李列的安排与股室相关人员共同编制虚假工程项目结算等资料进行工程结算,致原局长李列(另案处理)套取兴街镇滴水岩至理明洞公路建设项目资金人民币399130.44元,西洒镇坝达至达内公路建设项目资金人民币200533.48元,上果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人民币95538.3元,共计人民币695202.22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庭审经质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西畴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9月17日对案件初查,同年9月21日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传唤证,证实2015年7月25日、27日西畴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潘向文到案进行询问;同年9月24日、11月16日、12月15日经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讯问。3.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证实潘向文生于1972年2月15日,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西政发(2011)48号文件、西发改办(2011)19号文件、西发改办(2012)41号文件、西发改办(2013)28号文件,证实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为机关法人,潘向文于2011年8月被任命为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5月16日分管战区恢复工作,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0月8日同时分管固定资产投资股、重点项目股工作。5.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固定资产投资(战区恢复建设办公室、信用办)的职责包括:对中央、省和州出资的建设项目或重大项目有工程招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及投资概算进行监督检查。6.省财政厅、改委联发的《云南战区遗留问题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证实资金的使用原则(四)专款专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第十三条规定,纪检监察部门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7.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请示,文山州发改委、财政局联发文件,西畴县财政局文件、州发改委批复,证实2012年10月22日西畴县发改局向州发改委请示建设兴街镇滴水岩至莲花塘理明洞、坝达至达内公路建设及上果农村引水安全三个项目。2012年11月5日、12月25日西畴县财政局、州财政局、发改委先后下达了战区遗留问题专项经费,省级投资兴街镇滴水岩至至莲花塘理明洞公路建设项目60万元,坝达至达内公路35万元,上果饮水安全工程10万元。8.证人颜某、王某1、王某2、李某2、许某,4、赵某,4证言、西畴县发改局情况说明,证实颜某、王某1、王某2为西畴县发改局班子成员,李敏感兰为财务人员,发改局未召开过班子会议研究项目申报、实施。颜某、王某1、王某2、李某2四人未参与项目的验收,在验收表上签子是局领导让完善手续;李某2认为是潘向文跟我说要完善相关工程资料让我在验收单上签字,我才签的字;王某2证实我没有参与编制工程结算资料,我只是提供范本给潘向文,他拿去编制哪个项目我不清楚。9.证人郑某、李某6、徐某,4证言,证实李某1让郑某代签兴街镇滴水岩至理明洞公路、坝达至达内公路、上果饮水安全工程的合同,郑某实际上未做工程,工程结算后,工程款转帐在郑某的卡上,郑某再取现金交给李某1之妻徐某,4;兴街镇滴水岩至理明洞公路工程造价599820元,坝达至达内公路工程造价349784元,上果饮水安全工程造价99893.73元;郑某用于转帐的帐户有2个,一个是西畴县农行62×××11,一个是信用社44×××89。发改局转帐给郑某工程款共计274.953059万元,其多次取现金交给徐某,4259.9万元(其中有两次李某6在场),徐某,4给郑某1万元,上税用了1万元,转帐给发改局李某210万元,剩余的在卡内,不能区分卡内每笔款项对应的工程款。10.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关于兴街镇滴水岩至理明洞公路其先垫付资金购买砂石料修建,坝达至达内公路其先垫付资金购买砂石料和水泥修建,上果安全饮水工程(上果林区至及坝达村)先垫付资金修建,向上级申请项目资金后,为落实上级要求,潘向文在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编制了虚假结算资料后,其让郑某代签合同、取出工程款,由郑某将其垫付的钱拿给徐某,4,但垫付了多少钱其辩解已经记不清了;其到吴某2石厂、姓褚的石场拉砂石料及去水泥厂办水泥给村民修建公路,自己记不清数量及如何付钱的事了。11.被告人潘向文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2年7月担任西畴县发改局副局长并分管投资股、农经股,负责战恢项目资金投资管理;兴街镇滴水岩至理明洞公路、坝达至达内公路、上果安全饮水工程的合同是与郑某签订,施工过程中我曾经到工地看过,但具体由谁施工我不清楚。我受李某1的安排,根据施工合同的要求及李某1提供的数据编制了工程结算报告、投资结算表等结算资料。上述项目涉及的发票、工程验收签到表上是我签的名字,是出纳李某2找我说局长安排为了完善手续叫我签的。12.鉴定意见通知书、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文州检技鉴(2016)3号鉴定书,证实鉴定意见于2016年2月4日已送达被告人潘向文;滴水岩至理明洞工程造价599820元,李某1出资购买的砂石料款为167537.50元,上税26152.06,庭审确认李某1支付砂石运费7000元,多报399130.44元;坝达至达内公路工程,李某1支付的水泥款为82500元,多报200533.48元;上果饮水安全工程多报95538.30元。13.证人胡某,4证言,证实潘向文以前曾经找我汇报过,关于发改局的工程项目应分发到下面部门去做,但其汇报的是三光石漠化工程,其他项目我不清楚;发改局是综合部门,无权实施工程,我找李某1谈过,也在几个部门会上说过,但李某1认为该项目在发改局实施,有利于检查时能保证工程质量。我说如发改局要具体实施工程,就不要找我,他就找其他副县长汇报了。1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在单位担任办公室主任兼出纳,财务设在财政局,项目资金是局上安排,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拨付,预付的工程款,以支付凭证为准,项目完工是先验收后结算,工程完工后要以结算报告为准。潘向文分管战恢项目,发票上要有潘向文、李某1的签字才能支付工程款。验收签到表及结算报告上签字是领导安排为完善工程结算资料,需要签名我才签的。15.上述三个项目的会计凭证、收据、发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合同、结算报告、验收会议签到表,证实郑明永与发改局签订兴街镇滴水岩至理明洞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无签订日期)、签订坝达至达内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无签订日期)、签订上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2月与西畴县发改局进行工程结算,兴街镇滴水岩至理明洞项目投资计599820元,2012年4月17日发改局向郑某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0元(有收据但无收款人签名)转入帐户62×××11,2013年3月1日转帐支付工程余款99820元(转入信用社帐户44×××89,户名为郑某),完税金额26152.06元;2013年2月与发改局进行工程结算,坝达至达内公路工程投资共计349784元,完税金额15150.52元;发改局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转入郑某信用社帐户44×××89)、2013年3月13日转入余款49784元(转入郑某信用社帐户44×××89);2013年2月与发改局进行项目结算,上果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共计99893.73元,完税金额4355.43元;发改局向郑某支付工程预付款80000元,2013年3月13日转帐支付工程余款19893.73元(转入郑某信用社帐户44×××89);三项目验收签到表及发票联上的经办人均有潘向文的签字。16.证人陶某1、陶某2、刘某2、叶明、李某7、李明辉、张国兵、邓某,4证言、兴街镇政府情况说明、水泥发放登记表、莲花塘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陶某2笔记本复印件,证实2012年10月21日至12月23日在修建滴水岩至理明洞公路,李列安排叶明到兴街镇政府办理了300吨水泥、到莲花塘乡人民政府办理了50吨水泥,由李某3、张某、刘某1从兴街水泥厂、西洒水泥将水泥运至工地;县发改局给出2577.5方石砂,由李某3、张某将石砂运到工地;滴水岩至理明洞公路由刘某2承包修建,工钱是村民集资支付。17.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李某1从其石厂拉了2000多方石砂修建理明洞公路,砂石料价格65元每方,李某1称砂石费、砂石运费、水泥运费共计17万元左右,于2013年春节前结帐,李某1现已找不到结帐单据。18.证人叶明、李有发、杨某1、阳某,4、王柱恒证言、西畴县畴阳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西财农改发(2013)12号文件、西畴县人民政府情况报告、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2013年修建的坝达至达内公路,李列安排叶明带李有发到畴阳水泥厂从发改局的水泥单中划拨了250吨水泥、型号325,价格330元每吨、李某1从褚某石厂给了689方砂石,由王某3、李某5、彭兵运送至工地;2013年4月24日西畴县财政局下达的“一事一议”资金指标中,坝达公路建设资金有37万元;坝达至达内公路由阳某,4承包修建,工钱是村民集资,“一事一议”、“未通公路”资金支付了一部分,用李某1给的水泥款抵了一部分(已认定为李某1个人支付)。19.证人褚某证言、砂石料单据复印件、提取笔录、记帐登记,证实李某1从褚某处拉了689方石砂,由李某1及妻子于2013年3月8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4月22日结算付款31500元。20.证人杨某2、杨某3、李某8证言、林地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1月1日李某1妻子徐某,4经西畴县龙腾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某8的名义与林场签订林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负责人有修通并保证林区生活用水的义务,后李某1修通了林区用水。21.证人任某,4、杨某1、勾某,4、肖某2、王某4证言,证实2014年之前任某,4家的饮用水源于自家蓄水池或勾某,4的水池,2015年西洒镇水务站修通了饮用水;勾某,4家养殖场的水池是自己修建;李某1在马汗塘的餐馆、养殖场和肖某2共用水源,水管双方都维修过,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在养殖场及董听河做过人蓄饮水工程项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潘向文及辩护人对1、2、3、4、5、6、12、17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发改局职责对项目没有监督职能,工程项目是由具体的部门实施,发改局的职能只是宏观管理,我作为战区项目的分管领导,职责只是向上面申报项目,但并不等同于我对项目进行实施监管;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2说我叫其在验收签到表上签字不实,而是李某2拿签到表到办公室说是领导安排完善资料叫我的签字,从赵某,4的证言可证实是李某1安排签的字;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三项目资金的支付我不清楚;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三个项目如何实施,单位没有安排我管理,工程是李某1一手安排,李某1叫我编制的只是结算报告初稿,正式的要由施工单位结算,财务审核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李某1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程的实施、资金拨付、工程质量由谁监管理,我不清楚,工程实施过程中李某1带我到现场看过但我不清楚谁承包、施工;对13、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向胡某,4副县长汇报项目工程不应由发改局具体实施,但由于李某1坚持将上述三个项目拿到发改局具体实施,是李某1个人行为,不是单位行为,其职责只是对项目的宏观管理;李某2的证言我在项目验收签到表上、发票上签字,我只能作为证明人的形式出现,在签字前,大部资金已支付,对项目资金的流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对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三个战恢项目不在我分管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在工程结算前项目资金已大部分拨付且我不清楚,我在三个项目发票联上签字时只剩约1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验收签到表上签字,是李某1安排,不只我一个人签字,我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只是初稿,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16号有异议,认为对该工程国家已下达项目资金,还有其他单位给予支持,李某1怎么安排我不清楚;对18、19、20、21号证据质证意见,认为三个工程都是李某1一手安排,与我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采信。被告人潘向文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我宣告无罪。辩护人辩称,上述三项目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是西洒、兴街镇镇政府,发改局对项目只是宏观管理,潘向文对上述项目具体实施无权管理,不在工作职责监管范围,结算报告虽为潘向文编制,在结算报告编制及发票联上签字前三项目资金已大部分支出,李某1套取的资金不应认定为潘向文编制结算报告所致,资金的流失与潘向文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签字的行为也只造成少量资金的流失不应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潘向文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职,致使国家资金695202.22元,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故应依法对被告人潘向文应宣告无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向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西畴县发改局原副局长并分管战恢项目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项目资金695202.22元被他人套取,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向文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向文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向文向在未到实地验收工程的情况下,参与了本案涉及的三个工程结算报告资料编制,在验收会议签到表、发票上签字,致使国家资金被套取,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向文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向文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俊杰审 判 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鲜光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润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