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9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欧阳秋景、张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欧阳秋景,张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1367号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法定代表人:熊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彬,该行信贷管理高级经理。被告:欧阳秋景,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张金秀,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与被告欧阳秋景、张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焕彬、被告欧阳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富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秋景、张金秀偿还贷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271.49元、复利49.87元、罚息2224.32元(利息、复利、罚息已算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组合还款方式,前八个月每月付息,后四个月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3日内偿还已逾期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欧阳秋景辩称,贷款属实,应当归还,利息也应当支付,罚息不应当支付。张金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全部收贷通知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贷款余额查询单等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欧阳秋��、张金秀(借款人)与中银富登(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欧阳秋景、张金秀向中银富登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为还本还息日,即应还款日;还款方式为分阶段还款法,贷款期限内前8个月每月偿还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贷款期限内的剩余期限每月偿还本金及截至应还款日的当期利息,每月应还本息总额相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应付本息,应就本息按照约定逾期利率按日支付罚息;发生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息等情形时,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中银富登于2015年9月21日向欧阳秋景、张金秀发放了贷款17万元。借款后,欧阳秋景、张金秀支付了中银富登借款利息9671.38元,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8月12日,欧阳秋景、张金秀尚欠中银富登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271.49元、复利49.87元、逾期利息(罚息)2224.32元。庭审中,经中银富登对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的计算进行解释说明,欧阳秋景认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并请求中银富登不要计算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但中银富登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起诉时借款未全部到期,但是借款现已到期,且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应按约定支付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秋景、张金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福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2271.49元、复利49.87元、逾期利息2224.32元(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欧阳秋景、张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人民陪审员  彭雪秀二〇一六���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