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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邦全与南漳县鸿盛达矿业有限公司、章红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邦全,南漳县鸿盛达矿业有限公司,章红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295号原告郑邦全,矿工。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正萍,郑邦全妻子。被告南漳县鸿盛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达矿业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李庙镇张家岭。法定代表人吴涛,公司矿长。被告章红村,个体经营户。原告郑邦全与被告鸿盛达矿业公司、章红村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刘正萍,被告鸿盛达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涛,被告章红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邦全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时任经理章立一),签订了《采矿、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李庙铁矿区域范围内的采矿及开拓工程承包给原告,采矿价每吨82元,口头补充协议,矿渣每吨25元,掘进成本价:平巷每米1300元(规格2米×2米),矿叉补每米300元,工程每月26日由被告(甲方)现场验收,制成工程量验收表,经双方签字后,在次月10日与乙方结算,按月结算开采费用,原告负责安全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同意原告一次性交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招人工进场,边开采矿石边掘进。2014年1月26日,被告时任经理章立一通知原告到公司办公室,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孟安国,三方对原告截止2013年12月份的应付工程款44159元和未销售的矿石进行了核算移交,原告继续按协议履行。2014年6月15日,被告时任经理孟安国通知原告到公司办公室,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涛,孟安国将其在职期间原告开采的矿石、矿渣等账结清并另将章立一任职期间的应付款,给付原告153200元,下余账转至吴涛,原告继续按协议履行。2015年12月,因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李庙铁矿区域范围内的矿石开采枯竭,原、被告终止了协议,但被告下欠原告各项应付款255688.33元和应退还的10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至今未给原告,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南漳县劳动局仅解决了部分工人工资,被告未与原告对协议进行结算,也未给付应付的工程款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和口头协议履行,被告在矿石开采枯竭协议终止的情况下,却不与原告结算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终止原、被告之间的《采矿、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矿石、矿渣和开拓工程款255688.33元;3、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鸿盛达矿业公司辩称,1、相关事实我(吴涛)不知道,因为我于2014年6月接手,之前的事是章红村(吴涛前的法定代表人)经手的。2、我与孟安国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就约定,我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之前的合同或协议作废。3、我2014年6月15接手后,我与郑邦全就是口头约定,因为我接手时,企业处于整改状态;2015年12月底,我们企业正式停产。每次结账郑邦全全部签字,只有最后一次(2015年12月)是通过劳动局解决的,我给付郑邦全3万多元。4、原告请求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我与郑邦全目前没有债权债务,2015年12月已通过劳动局已经结清。被告章红村辩称,被告鸿盛达矿业公司承担责任我无异议,但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郑邦全(乙方)与被告鸿盛达矿业公司(甲方)(时任经理章立一)签订了《采矿、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李庙铁矿区域范围内的采矿及开拓工程。二、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三、承包方式:包干制,采矿任务3万吨,掘进按生产需要进行。四、承包费用:1、采矿价格:每吨82元,2、掘进成本价:平巷每米1300元(规格2米×2米),矿叉补每米300元。五、工程验收及结算方式:1、每月26日由甲方现场验收工程量,制成工程量验收表,经双方签字后,在次月10日与乙方结算,如未能结算工资造成停工,乙方不负责。2、乙方开采时矿体内有夹石必须剔除,规格不得大于30公分;采出矿石,全数运至料场;严格依据甲方料场检斤、验质办法执行,甲方按矿石净吨计价、净吨结算,掘进进尺以米单位计算;按月结算开采费用。六、相关规定:……2、乙方……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法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7、为保证本协议顺利进行,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50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可分交,首交300000元,剩余部分从合同签订日期算起2个月内交齐,如没有现金可在矿石款中扣除。如乙方不按规定处理安全事故,甲方有权用保证金交付乙方所应承担的费用。如协议期满,乙方不再承包时,剩余保证金甲方需如数归还。8、因矿山停药等自然因素,连续停产在15日以内的(含15日),甲方只承担生产维护费用,不核减产量,不负担工人工资及生活补贴。超过15日的,予以核减产量。经甲方同意留守的人员,甲方支付生活费,标准为50元/人。因乙方原因造成停产,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并有权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七、矿山成本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较大问题及时调整;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双方同意原告一次性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原告郑邦全于2013年11月4日交给鸿盛达矿业公司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招人工进场,边开采矿石边掘进。2014年1月26日,被告鸿盛达矿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由章红村变更为孟安国。章红村、甘德华和郑邦全三人一起对原告截止2013年12月份的应付工程款44159元和未销售的矿石进行了核算:当时郑邦全开采的运至料场的矿石四人估算约2000吨,按当时市场价每吨160元作价,计320000元;矿石卖给甘德华,用于支付郑邦全的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元、郑邦全2013年12月结算欠款44159元、采矿工钱164000元(2000吨×82元/吨),总计约308159元。甘德华实际买走矿石约1200吨,出售矿石得货款200000元,剩余矿石约800吨。甘德华出售的矿石款支出如下:支付给郑邦全100000元,用于归还郑邦全向孟安国的借款、支付给孟安国垫付的2013年12月郑邦全电费34568元、2014年1月郑邦全电费31800元、孟安国代缴的郑邦全雇请工人的保险费21359元,支付甘德华货款27000元。郑邦全实际开采矿石2055.16吨,按每吨82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8523.12元,甘德华拉走的矿石300.7吨,每吨82元,计24657.4元,王明拉走的矿渣466.01吨,每吨25元,计11650.25元,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12月的工程款44159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元,合计348989.77元,鸿盛达矿业公司实际给付郑邦全100000元(用于归还郑邦全向孟安国的借款),2013年12月电费34568元、2014年1月郑邦全电费31800元、孟安国代缴的郑邦全雇请工人的保险费21359元,合计187727元,尚欠郑邦全161262.77元。原告郑邦全和法定代表人孟安国口头约定继续按协议履行,孟安国在职期间对原告开采的矿石、矿渣等账目已结算完毕。2014年6月15日,被告鸿盛达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孟安国变更为吴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涛口头约定继续按原协议履行。2015年9月18日至12月18日,郑邦全开采的未结算的矿石2082.13吨,每吨82元,计170734.66元,矿渣1663.7吨,每吨25元,计41592.5元,开挖天井12米,每米1000元,计12000元,水仓2米,每米1000元,计2000元,2014年6月16日至9月16日三个月矿石、矿渣20%保证金64813.53元,合计291140.69元。扣减郑邦全应支付的炸药、雷管等材料款14228.9元、电费65832.2元、水泵及三轮车租金7080元、工人保险金21400元、2014年6月16日至9月16日三个月矿石吨位差29271.54元(356.97吨×82元)、矿渣吨位差7510.25元(300.41吨×82元)、郑邦全借支79115元(2016年1月8日和14日,郑邦全分别收到鸿盛达矿业公司30115元和10000元;2016年1月14日,郑邦全收到鸿盛达矿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000元),合计224437.91元,鸿盛达矿业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及其他应给付的各项费用扣减郑邦全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给付郑邦全工程款66702.78元。上述事项郑邦全与吴涛因价格存在争议未结算,遂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12月,因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李庙铁矿区域范围内的矿石开采枯竭,原、被告未履行协议,亦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营业执照副本、100000元保证金收据、采矿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2013年12月份采矿工资计算表、出库单、发货统计明细表、投诉书、采矿付款账目、声明、郑邦全出具的收据、甘德华出庭证言、法庭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采矿、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采矿、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三次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现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所出售的2000吨矿石中收到的187727元,应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但对2013年原告所欠的电费34568元,被告已经收取(章红村经手),不应再扣减原告所应得的工程款,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应为153159元;原告所主张的掘进的矿叉、留守人员工资、生产维护费、杂工等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至12月的矿石2082.13吨,按每吨82元计算工程款,被告考虑当时市场行情,矿石出售的价格与其开采的工资相差无几,已无大的利润空间,以每吨50元计算原告的工资,在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对原告要求按每吨82元计算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盛达矿业公司辩称的我(吴涛)与孟安国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就约定,我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之前的合同或协议作废,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及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改变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鸿盛达矿业公司辩称的我(吴涛)2014年6月15接手后,我与郑邦全每次结账郑邦全全部签字,只有最后一次(2015年12月)是通过劳动局解决的,我给付郑邦全3万多元,原告请求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我与郑邦全目前没有债权债务,2015年12月通过劳动局已经结清的理由,因系被告按每吨50元计算工资,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章红村辩称的被告鸿盛达矿业公司承担责任我无异议,但我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对其公司内部债务承担不作评判,其欠付的工程款应由鸿盛达矿业公司承担。2014年6月15日以前,郑邦全实际应得到的工程款为348989.77元,扣减被告已给付的153159元,实际应为195830.77元;2014年6月15日以后,郑邦全应得的工程款为291140.69元,扣减郑邦全应承担的费用224437.91元,实际应为66702.78元,合计262533.55元。经调解,双方未能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开拓工程承包协议书》。2、被告南漳县鸿盛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郑邦全工程款162533.55元三、被告南漳县鸿盛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邦全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郑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原告郑邦全负担2986元,由被告南漳县鸿盛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收款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