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倍珍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倍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倍珍,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同年3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于同年3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押回商丘市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倍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倍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倍珍伙同肖某、方波、赵亚辉、倪亚、薛建兵、赵金柱(均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斌口十字路口东北角豫鲁大排档,无故将张某、朱某、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朱某、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倍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倍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倍珍伙同肖某、方波、赵亚辉、倪亚、薛建兵、赵金柱(均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斌口十字路口东北角豫鲁大排档,无故将张某、朱某、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朱某、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调解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倍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朱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方波等多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倍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倍珍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倍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