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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勇与邓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邓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103号原告:朱勇,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邓皓,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朱勇与被告邓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皓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要求被告邓皓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年利率24%。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邓皓未答辩。本案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邓皓与朱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皓向朱勇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邓皓在同日向朱勇出具了收条,载明邓皓已收到朱勇支付的出借款项8万元。借款期满后,邓皓未清偿借款本息,朱勇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勇出示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能够证明朱勇、邓皓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朱勇、邓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朱勇要求邓皓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符合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从邓皓出具收条的次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勇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邓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勇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邓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