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意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4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意林,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意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意林事先经微信联系并收取350元毒资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广场,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克)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胡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意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意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意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涉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玉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