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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102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5日生一女赵某甲。因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后经常在家里闹事,致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并于今年四月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因为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并打了被告,才发生砸玻璃、门的事情。另外双方是从八月份才开始分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3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4日双方在临潼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2016年9月5日因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住处至今未归。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户口本、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今后计,双方应各思己过,相互沟通,共同努力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