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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7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与被告周涛、潘艳、韩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周涛,潘艳,韩学川,宜宾鑫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宾润宏投资有限公司,张让广,卢学萍,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031号原告:周兴,男,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被告:周涛,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潘艳,女,四川省南溪区人。被告:韩学川,男,四川省高县人。被告:宜宾鑫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正大路西侧煤气站北,组织机构代码:30940793-3。法定代表人:韩学川。被告:宜宾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宜都莱茵河畔小区7幢星光大道1层21号,组织机构代码:08073444-1。法定代表人:应锐。被告:张让广,男,四川省宜宾市金牛区人。被告:卢学萍,女,四川省高县人。被告:李林,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周兴与被告周涛、潘艳、韩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宜宾鑫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鑫川公司)、宜宾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润宏公司)、张让广、卢学萍、李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潘艳、韩学川、宜宾鑫川公司、宜宾润宏公司、张让广、卢学萍、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潘艳、周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原告于同日将该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12月1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16日,借款人承诺于同年6月26日前归还欠款,韩学川提供担保,但提供的宝马车并非韩学川所有。宜宾鑫川公司、宜宾润宏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学萍以其1500000元的债权提供权利质押,应在债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张让、广李林应于前述债权质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涛未作答辩。被告潘艳未作答辩。被告韩学川未作答辩。被告宜宾鑫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宜宾润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让广未作答辩。被告卢学萍未作答辩。被告李林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宜宾鑫川公司、宜宾润宏公司)、《借款协议书》、借条、转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债权质押通知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2015)彝民初字第1258号】、《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周涛、潘艳(共同借款方)向原告周兴(出借方)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宜宾鑫川公司、宜宾润宏公司(共同担保方)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方将卢学萍出借给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1500000元借款质押给出借方作为担保;担保人用公司股权作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担保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周涛、潘燕当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收到周兴借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整。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特此为据。借款人:周涛(指印)、潘艳(指印)。2014.10.11。借款请转入账户,况秋兰,兴业银行宜宾分行”。原告于同日通过中信银行电子转账1500000元至况秋兰的前述银行账户。被告卢学萍于同日向原告周兴出具一张《债权质押通知书》,载明“周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与周兴先生达成的债权质押协议,现将我对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15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依法质押给周兴先生,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自该债权质押通知书通知之日起向周兴先生履行相应的全部义务。本债权质押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专此通知。通知人:卢学萍(指印)。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周兴(贷款人)与被告潘燕(借款人)、韩学川(担保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以韩学军名下的宝马车一辆作为质押担保,并拟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2015年3月9日,原告周兴(丙方)与被告卢学萍(甲方)、被告张让广、李林(共同乙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周兴和卢学萍同意继续将质押债权出借给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让广、李林自愿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及被告卢学萍、原告周兴为追收借款本息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宜宾鑫川公司、宜宾润宏公司于《借款协议书》末尾处书写“担保方自愿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继续对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因被告方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1.2014年6月19日,被告卢学萍向案外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借1500000元,月利率1.8%,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卢学萍于2015年9月21日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权。该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彝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确认卢学萍对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为1809600元。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云06民终7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告周涛、潘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被告方身份迥异,故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各自法律地位之不同,评析如下:(一)被告周涛、潘艳作为借款人,现借款已逾期,应按约向原告周兴偿还欠款1500000元,并依法向出借人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求,支持为被告周涛、潘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宜宾鑫川公司、宜宾润宏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承诺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二公司应依法对本案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学川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系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系对担保责任的概括性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韩学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韩学军同意车辆质押行为或已实际履行根据《借款补充协议》,故被告韩学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卢学萍向原告周兴出具的《债权质押通知书》,名为以其对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作为担保。对该通知书,第一、我国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中并无债权质押;第二、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卢学萍明确表示“依法质押给周兴先生,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自该债权质押通知书通知之日起向周兴先生履行相应的全部义务。”,系构成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送达至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卢学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的情况,说明其以自身行为否定了债权转让,但不能免除其应依法对本案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基于其明确表示以对外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在已确认的债权18096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张让广、李林,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向原告、被告卢学萍表示自愿对借款本金(卢学萍出借给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1500000元)、利息,及追收到期债权产生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故二被告应于该债权确认范围内,即1809600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潘艳偿还原告周兴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以尚差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宜宾鑫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宜宾润宏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韩学川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学萍在18096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让广在18096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林在18096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如果前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8元,减半收取计9459元,由被告周涛、潘艳、宜宾鑫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宜宾润宏投资有限公司、韩学川、卢学萍、张让广、李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