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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开敏与钟晓峰、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开敏,钟晓峰,潘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3714号原告:朱开敏,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钟晓峰,男,1978年3月5日出生,畲族,住平阳县被告:潘素芳,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朱开敏诉被告钟晓峰、潘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被告钟晓峰系平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晓斐的胞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指定我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钟晓峰、潘素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0日分别向被告钟晓峰转帐5万元、3万元,被告钟晓峰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被告钟晓峰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钟晓峰、潘素芳于2008年12月31日结婚,于2015年1月27日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晓峰、潘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开敏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钟晓峰、潘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炬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温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