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3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分社诉绵阳市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荣红、荣饶、谢会琼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分社,绵阳市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荣红,荣饶,谢会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681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陈川,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荣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福,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荣红。被告荣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户籍住址: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荣饶,男,汉族,生于1965年,户籍住址: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谢会琼,女,汉族,生于1964年,户籍住址: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分社(以下简称“龙门信用社”)诉被告绵阳市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汽车”)、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锐伟业”)、荣红、荣饶、谢会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川、诉讼代理人杜伟、被告骏宏汽车的诉讼代理人张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锐伟业、荣红、谢会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荣饶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骏宏公司清偿借款30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及罚息。二、确认原告对川锐伟业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荣红、荣饶、谢会琼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如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骏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被告川锐伟业以其位于龙门镇龙门村二社的土地一宗设立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荣红、谢会琼、荣饶提供了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骏宏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骏宏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公司资金困难,希望延期还款。利息和罚息希望原告酌情考虑给予优惠。被告川锐伟业、荣红、谢会琼、荣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骏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骏宏公司在龙门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月利率为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债务的清偿,原告在此前的2015年3月18日,要求荣红、荣饶、谢会琼签署了《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三名担保人承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此外,在2014年3月27日原告还与川锐伟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川锐伟业以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镇X村二社的8160.49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骏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4月23日,原告按约向骏宏公司借款300万元。收到借款后,骏宏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骏宏公司再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成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抵押合同等法律文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骏宏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荣红、谢会琼、荣饶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骏宏公司行使追偿权。川锐伟业以自己所有的土地一宗提供了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对该宗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绵阳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分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分社对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绵阳市涪城区X镇X村二社的8160.49平方米的土地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荣红、谢会琼、荣饶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荣红、荣饶、谢会琼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绵阳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绵阳骏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川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荣红、荣饶、谢会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波人民陪审员  林运友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