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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雄栓盗窃、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雄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420号罪犯韦雄栓,曾用名韦永转,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雄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韦雄栓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河市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8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雄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42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雄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雄栓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雄栓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36.49分;获2014、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雄栓,曾用名韦永转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雄栓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雄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