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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吕世辉、王敏、吕士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世辉,王敏,吕士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333号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吕世辉,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敏,女,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吕士林,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鑫业公司)诉被告吕世辉、王敏、吕士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及被告吕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士林、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鑫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吕世辉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吕世辉向原告购买发动机号为52308116、车架号为LFWSRXRJ4D1E43326、LF59DGF33D1TO2722的解放牌汽车一辆,车辆总价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16万元,余款34万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年利率7.38%,起息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贷款期限为3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1月22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垫付贷款265478.25元。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本金265478.25元及利息1725.60元(从垫付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本金289478.25元及利息1725.60元(从垫付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世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我无异议,但我暂时无力还款。被告吕士林、王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世辉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吕世辉作为乙方、被告吕士林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吕世辉向原告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52308116),车辆总价款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16万元,余款34万元向银行贷款。被告吕士林自愿为被告吕世辉贷款购置汽车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当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被告吕世辉、吕士林偿付车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吕世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借款给被告吕世辉34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2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王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签订《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吕世辉的上述34万元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如约向被告吕世辉发放了贷款34万元,后因被告吕世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至本案庭审前共计代被告垫付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89478.25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数额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车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保证金账户扣划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吕世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分行借款34万元用于购车,被告王敏在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后,上述共同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笔借���的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吕世辉、王敏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垫付款289478.25元的义务。被告吕世辉、吕士林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被告吕士林自愿为被告吕世辉贷款购置汽车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当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吕士林偿付车款,故被告吕士林应按《购车合同》的约定,对该笔购车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士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对所垫付贷款本息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士林、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辉偿还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89478.25元,被告吕士林、王敏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吕世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桂 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