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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文展与王磊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杨文展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展,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展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被上诉人杨文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文展对王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全部由杨文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王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烟花为合格产品系认定事实错误。王磊已经当庭提供生产厂家的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资质;提供“梅兰竹菊”组合烟花检验报告、临湘国泰花炮厂证明,证实王磊出售的“梅”型烟花为合格产品且为国���产品。因烟花爆竹为一次性消费产品,采取抽样检验符合检验规定和标准,故王磊已尽到举证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文展无过错而获得全额赔偿错误。1、在王磊完成举证责任后,应由杨文展举证涉案烟花为不合格产品,如举证不能即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依照现场照片直接认定产品不合格缺乏依据,应由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2、涉案烟花燃放说明和警示语已经明确远离建筑物50米以上,严禁在离产品小于35米的地带观看。但从现场燃放痕迹可以看出,烟花距离建筑物不到6米,且杨文展承认其离烟花10米左右观看致伤的事实,杨文展违反燃放要求存在重大过错;杨文展背靠烟花致眼部受伤违反常理。故一审认定杨文展在点燃涉案烟花离开没多久发生爆炸致杨文展的事实受伤错误。三、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文展的损失缺乏依据。杨��展并没有提供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工地考勤表、工资发放等证明,仅凭工程合同书、工人证明就认定赔偿标准错误。杨文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王磊提供的厂家相关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其他产品合格,且产品合格证为厂家自己制造,不符合事实,王磊应当举证产品是否合格。王磊提供的检测报告系针对“好福气”及“春夏秋冬”系列烟花的检测,与涉案烟花无关;2、涉案烟花系最后燃放,杨文展眼睛被炸伤系通过派出所认定,点燃烟花离建筑物需50米是为了防止火灾发生,且该距离与杨文展眼睛受伤无直接关系;3、有证据证明杨文展一直在不同城市务工,此次因请假参加婚礼导致损害,且杨文展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证明。杨文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磊赔偿医疗费11430.29元、误工���24000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97元、伤残赔偿金1616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0433.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晚7时许,杨文展同村村民杨敏因女儿出嫁,请杨文展帮忙燃放其亲家吴新顺在王磊处以690元购买的6桶烟花及鞭炮。杨文展按照说明安排好烟花箱子,并安排在场人员远离燃放点。在点燃第6桶“梅”型烟花,杨文展离开没多远时,烟花发生爆炸,将杨文展的左眼炸伤。杨文展受伤后,被急送至萧县郭利眼科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1430.29元。杨文展出院后,经鉴定为:眼××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杨文展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杨文展请求判令王磊赔偿各项损失230443.29元。杨文展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黄根芝、孙小军、张荣玉在城镇打工,工种为瓦工,2015年以后日工资为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杨文展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杨文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430.29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82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16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2150.29元。杨文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伙食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杨文展主张误工费10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6.2,酌情支持40天;王磊辩称其销售的“梅”型烟花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烟花为合格产品,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王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文展202150.29元;二、驳回杨文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由王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杨文展所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所反应的杨文展领取工资数额与其陈述的工资数额并不一致,且杨文展所提供的孙小军自书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不能充分证实杨文展长期在城镇务工并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同时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杨文展的实际工资为240元/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杨文展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黄根芝、孙小军、张荣玉在城镇打工,工种为瓦工,2015年以后日工资为240元”以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084元/年。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杨文展应否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文展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一)关于涉案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杨文展应否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烟花爆炸现场照片等证据,涉案“梅”型烟花并未正常喷发,而是在点燃不久发生非正常性爆炸,将杨文展左眼炸伤。王磊虽辩称其销售的“梅”型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一审中提供“好福气”组合烟花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与涉案烟花并无关联。王磊提供了岳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针对“梅兰竹菊”组合烟花出具的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中并未载明受检烟花的生产日期和批号,涉案烟花是否与本次抽检的烟花为同一批次,王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涉案烟花的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同时王磊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梅”型烟花不存在质量瑕疵。故王磊上诉提出其已举证涉案烟花质量合格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一审卷宗材料反映,虽燃放地点并未距离建筑物50米以上,但本案杨文展受伤系在其燃放烟花过程中烟花发生非正常性爆炸所致,燃放地点距离建筑物的远近与烟花爆炸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的规定,王磊上诉提出杨文展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杨文展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文展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杨文展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连续居住满一年及其日工资为240元/天的事实,提供了孙小军自书证明、萧县王寨镇杨集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建筑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等证据。但从杨文展账户的交易明细看,其账户收入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并不相符;建筑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萧县王寨镇杨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孙小军的自书证明等亦缺乏考勤、记工材料、工地出入证等证据的佐证,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杨文展长期在城镇务工并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综上,杨文展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240元/天,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杨文展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综上,杨文展的损失为:医疗费11430.29元、误工费3406.47元(31084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182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20年×3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9266.76元,该损失由王磊予以赔偿。综上,王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文展99266.7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文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由上诉人王磊承担998元,被上诉人杨文展负担1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由上诉人王磊负担2133元,被上诉人杨文展负担2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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