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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与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陈攀源、余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陈攀源,余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077号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花园干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60291667J。法定代表人:蒋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毅,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琼,该行员工。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政府街(工商局办公楼底层),组织机构代码:07141682-0。法定代表人:陈攀源,公司经理。被告:陈攀源,男,生于1981年1月19日,汉族。被告:余雪梅,女,生于1986年7月2日,汉族。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与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陈攀源、余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陈攀源、余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2.判决原告就被告陈攀源、余雪梅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起诉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1000万元,并以被告陈攀源、余雪梅共有的商业用房作抵押,借款期限1年。该笔贷款于2016年2月15日到期,已欠本金5个月未还,截止2016年7月12日欠息144.68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和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攀源、余雪梅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和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账户流水等复印件。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信贷业务申请书,申请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成品石油。同月1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陈攀源、余雪梅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正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2月1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大英房权证蓬莱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同日,双方在大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6日,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成品石油,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9.5%,利率浮动类型为固定利率,利率上浮比例为69.64%。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攀源、余雪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抵押物及担保范围,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攀源、余雪梅按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在限额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起诉的其他费用,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产生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对被告陈攀源、余雪梅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郪江中路金东加州湾的房产[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人民币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800元,由被告大英仁发商贸有限公司、陈攀源、余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峰代理审判员  杨 陈人民陪审员  孙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雪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