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肿瘤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肿瘤医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376号原告: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谷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国,该医院保卫处副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该医院保卫处干部。原告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国、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因管理被告职工停车场所支出的人工工资、保险金、会费、设施设备费用、福利费、餐费、税金、管理费824171.37元,逾期付款利息40472.59元,共计864643.96元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上述各项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车场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合作多年。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肿瘤医院职工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职工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告管理人员数量为10人(但原告实际提供管理人员数量为12人),管理内容为停车场交通秩序的指挥管理,车辆停放管理,车辆安全管理,人车分流管理和车场设备设施管理,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5000元作为原告及其所述管理人员的一切开支。原告付给其管理人员的工资不低于每月每人1800元,其他费用另计,管理人员数量或国家及天津市工资政策水平调整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管理费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由于国家及天津市工资政策水平调整,原告各项运营成本不断增加。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续签合同时与被告协商提高车场管理费用事宜,双方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被告主管负责人的原告,迟迟未按新的管理费用标准与原告续签书面管理服务合同,且仍然按原来每月2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2014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管理人员调整为9人,但当月被告主管负责人却只想原告支付20000元的管理费用,且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管理费用至今。虽然原告就管理费用的标准及续签合同事宜一直与被告主管负责人进行催办协商,但其却总是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至今未果。另,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由原告公司名称“天津国商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车场的管理工作,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已达824171.37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停车场管理费用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更加大了管理人员的不满情绪和社会不稳定因素。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肿瘤医院职工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系车场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以及服务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2、国商人集团肿瘤项目工资表(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及人员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肿瘤医院项目中支出的人工工资总计为550305.83元;3、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4、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5、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据35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肿瘤医院项目中支出工人社会保险费(五险)共计209680.83元;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及工会经费代收申报截图,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肿瘤医院项目中支出工人工会费共计11006.12元;7、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肿瘤医院项目中支出的工作服、车费油费等共计13925.50元;8、福利费发票,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肿瘤医院项目中支出的员工节日福利费共计3924元;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辩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肿瘤医院职工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职工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告管理人员数量为10人,管理内容为停车场交通指挥管理,车辆停放管理,车辆安全管理,人车分流管理和车场设备设施管理,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5000元作为原告及其所述管理人员的一切开支。原告付给其管理人员的工资不低于每月每人18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仍执行原合同标准。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0元。2014年10月,双方口头协商,将原告管理人员数量减为9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费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10月份管理费20000元支付给原告。因双方还有其他问题,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仍按2014年10月口头约定在履行,因原告欠被告地上停车场款,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被告可以按每月20000元给付原告管理费,从2014年11月开始付款。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4日,肿瘤医院职工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2、2013年8月14日,肿瘤医院收费停车场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每月费用,这个合同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管理费的原因;3、2014年10月24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4年11月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000元;4、2014年5月28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4年6月26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4年7月8日记账凭证、2014年7月28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4年8月1日记账凭证、2014年8月12日记账凭证、2014年8月27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4年9月5日记账凭证、2014年9月25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5000元;5、2014年9月3日,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4年9月4日,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1日开始,原告未再支付被告地上停车场的管理费用67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没有关系,与合同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8,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被告没有关系,与合同没有关系;对于证据9,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确定,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关联性、目的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6、7、8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5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肿瘤医院职工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地点为天津市肿瘤医院职工停车场;管理人员数量为10人;管理内容:本停车场交通的指挥管理,车辆停放管理,车辆安全管理,人车分流管理和车场设备设施管理;管理费用: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25000元作为乙方及其所属管理人员的一切开支。乙方支付给管理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每月每人1800元,其他费用另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但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至今,原告仍为被告职工停车场进行管理服务。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费25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0000元。2014年11月1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原、被告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原、被告虽对合同履行的价款有争议,但从交易习惯来看,双方仍按原合同的条款在履行。为此,被告应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的管理费。因2014年10月已经给付20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管理费5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因管理被告职工停车场所支出的人工工资、保险金、会费、设施设备费用、福利费、餐费、税金824171.37元,逾期付款利息40472.59元,共计864643.96元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上述各项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48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管理费(按每月250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6元,由原告承担3654元,由被告承担8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昆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芳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