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必涛与张善君、葛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涛,张善君,葛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569号原告:张必涛,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骞、赵凯宏,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君,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葛小燕,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羁押于金华监狱。原告张必涛与被告张善君、葛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葛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副本材料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必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845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的利息为184500元),合计484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葛小燕以帮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为由从原告处获取资金62.5元,并由被告张善君出具借条两张,每笔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8%,借期到2013年8月底。涉及本案借款的借条是30万元。后原告报案,被告葛小燕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通缉。2016年3月7日,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葛小燕构成诈骗罪,犯罪金额为2.5万元,剩余60万元为向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只得另行起诉。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借款后,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被告张善君未作答辩。被告葛小燕辩称:借款系事实,等本人出狱后会归还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葛小燕质证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明。本院对原告张必涛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善君与原告张必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善君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该笔债务发生于张善君与葛小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原告张必涛提出还款要求后,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张必涛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善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善君、葛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必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8元(实缴428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218元,由被告张善君、葛小燕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