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明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力,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力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力及辩护人王联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许明力与陈某成为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许明力告诉陈某自己以前在北京给部队领导做私人助理,并向陈某发送了一张面额为3000000元的虚假银行存单,告诉陈某存款2015年8月到期。2015年5月,被告人许明力以到湖北省宜昌市购买古玩为由,向陈某“借款”10000元,陈某通过银行给许明力转账10000元。许明力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2015年6月,被告人许明力谎称与妻子离婚需要赔偿对方300000元为由,向陈某借钱���陈某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许明力使用的银行卡转账合计192000元,并将其向罗某某借的2张信用卡寄给许明力使用,后陈某和罗某某共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金额合计199222元。许明力将上述钱款用于炒股、日常消费等。2015年10月起,陈某要求被告人许明力归还借款、偿还信用卡欠款,许明力谎称到澳门地下钱庄将存折兑换成现金支票需要手续费为由向陈某“借款”40500元,并在互联网上找人伪造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800000元的现金支票寄给陈某。所借钱款已被许明力用于日常消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明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提出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40500元,指控的犯罪数额391222元属民间借贷关系,系被告人找被害人借款炒股和做古玩生意,且约定了二分的利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提出已归还陈某几千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许明力与陈某成为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许明力告诉陈某自己以前在北京给部队领导做私人助理,并向陈某发送了一张面额为3000000元的虚假银行存单,告诉陈某存款2015年8月到期,从而骗取陈某的信任。2015年6月,被告人许明力以到湖北省宜昌市购买古玩为由,向陈某“借款”10000元,陈某通过银行给许明力转账10000元。许明力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2015年6月,被告人许明力谎称与妻子离婚需要赔偿对方300000元为由,向陈某借钱,陈某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许明力使用的银行卡转账合计192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同时陈某将自己向罗某某借的2张信用卡也寄给许明力使用,后陈某和罗某某共偿还信用卡逾期欠款金额合计199222元。许明力将上述钱款用于炒股、日常消费等。2015年10月,陈某要求被告人许明力归还借款、偿还信用卡欠款,许明力谎称到澳门地下钱庄将存折兑换成现金支票需要手续费为由向陈某“借款”40500元,并在互联网上找人伪造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800000元的现金支票寄给陈某。所借钱款已被许明力用于日常消费。2016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许明力在湖北省宜昌市丽橙水晶酒店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许明力于2015年8月转帐2000元,2015年1月分三次从微信上转款1800元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明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明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黄某某、罗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及还款对账单、股票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表、历史成交情况表、现金支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391222元系借款关系,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被告人无固定收入,用虚构的事实获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且在被害人追讨的情况下,继续用欺骗的手段,再次骗取财物,且案发后没有退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该辨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明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明力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437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正 雄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 红 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干 燕附本案相关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