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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尚明与王永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明,王永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226号原告:李尚明。被告:王永斌,职员。原告李尚明与被告王永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明,被告王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侵权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已支付的3000元除外)。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开车带着儿子去湖北晋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舷公司)去找原告爱人,因原告爱人在晋舷公司工作,后来发现原告爱人不在公司,就带着儿子准备离开,但被告王永斌却带着两个同事赶过来,称不应该到原告爱人上班地方来找人,会影响工作,并阻止原告离开,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王永斌拉开原告车门,朝着原告头部左面处打了三拳,强行拉拽原告左手要原告下车,导致原告原来做介入治疗的左上腹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7317.08元,法医鉴定费和门诊费用花费307.5元。后通过咸安区公安局咸安分局浮山派出所调处,被告支付了3000元费用,后原、被告为余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王永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3000元不是被告支付的,是晋舷公司老总胡总支付给咸安区公安局咸安分局浮山派出所的协调费用,因为晋舷公司常驻在杨下村拆迁,拆迁过程中的一些纠纷都是浮山派出所协调解决的。咸安区公安局咸安分局浮山派出所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还做过走访调查,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被告没有违法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案是否存在殴打事实和是否产生损害后果有争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李尚明提交的门诊病历、法医鉴定意见及住院医疗费费用清单和脾动脉造影+栓塞术报告单来看,前两者与后两者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称被告王永斌殴打其面部,所提交的法医鉴定也仅证明面部软组织挫伤,但其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和脾动脉造影+栓塞术报告单却是胆肠胰腺胃肠科的关于治疗脾脏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然原告李尚明所称的伤害事实与伤害后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并且,在发生纠纷时,经原告李尚明报警,咸安区公安局咸安分局浮山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走访调查,最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斌没有违法事实存在。至于原告李尚明称在咸安区公安局咸安分局浮山派出所领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尚明在收条中已经注明收到“晋舷公司人币叁仟元”“保证以后不再上访”等字样,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王永斌支付的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告李尚明起诉要求被告王永斌承担侵权损害后果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诉求因无充分证据支持其理由,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卫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