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沈康奇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康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康奇,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本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康奇犯合同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2016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康奇及其指定辩护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沈康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顾某、钱某在本县莫干山镇顾某店内签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沈康奇代钱某购买本田雅阁小型汽车,车辆成交价人民币146800元,其中由被告人沈康奇垫付车款76800元,钱某支付70000元,车辆在2016年1月25日前交付。后顾某、钱某累计共计支付98800元购车款给沈康奇,期间,被告人沈康奇仅支付定金共计1500元,其余购车款均被沈康奇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消费。二、伪造金融票证罪2016年1月,因讨债人员增多,被告人沈康奇为了拖延归还欠款,通过网络找到专门制作虚假银行存单的网名为“A银行”(另案处理)的人,要求“A银行”按照沈康奇提供的信息制作两张虚假的银行储蓄存单,其中一张编号为322101402492,开票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德清县支行,票面金额26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沈康奇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且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康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康奇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康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康奇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沈康奇的行为并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部分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沈康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顾某、钱某在本县莫干山镇顾某店内签订《购车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沈康奇代钱某购买本田雅阁小型汽车,车辆成交价人民币146800元,其中由被告人沈康奇垫付车款76800元,钱某支付70000元,车辆在2016年1月25日前交付。后顾某、钱某累计共计支付98800元购车款给沈康奇,期间,被告人沈康奇仅支付定金共计1500元,其余购车款均被沈康奇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消费。二、伪造金融票证罪2016年1月,因讨债人员增多,被告人沈康奇为了拖延归还欠款,通过网络找到专门制作虚假银行存单的网名为“A银行”(另案处理)的人,要求“A银行”按照沈康奇提供的信息制作两张虚假的银行储蓄存单,其中一张编号为322101402492,开票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德清县支行,票面金额260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沈康奇涉案清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调解书、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协议、手机聊天记录、德清县筏头乡百姓家电商行销售保修专用票、昌达家电商场、苏宁易购订单详情、借条、分户明细、对账单、德清农商银行业务凭证、情况说明、退款协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沈某1、管某、王某、沈某2、张某、孙某1、孙某2证言、被害人钱某、顾某的陈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证实被告人沈康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顾某、钱某签订《购车协议》,骗取98800元购车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消费。(2)湖州分行成功堵截和防范案件报告表、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及复印件、沈某1身份证、银行资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查询、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人沈某2、沈某1、陈某的证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沈康奇为了拖延归还欠款,在网络上通过“A银行”制作两张虚假的银行储蓄存单,其中一张编号为322101402492,开票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德清县支行,票面金额260万元。(3)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沈康奇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康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沈康奇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康奇的行为并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辩护意见,虽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康奇主观上不具有使用、流通伪造的金融票证,以获取非法利益或牟利的目的,但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中并不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沈康奇通过“A银行”伪造了银行存单后,在保存和使用过程中,并未采取有效手段阻止该银行存单流入流通领域,导致该银行存单在中国建设银行德清县支行柜台上出现,妨碍了金融管理秩序,故指定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康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康奇还结伙他人伪造银行存单,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康奇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康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沈康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康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康奇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胡国锋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书记书记员林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