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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煜,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徐煜到庭参加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和辩护人申请,本院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轿车,沿郓城县张鲁集乡三李庄至薛堂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堂村东时,因未按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薛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薛某3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从现场徒步逃走,后被群众追回在事故现场交给交警人员处理。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薛某1、薛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轿车,沿郓城县张鲁集乡三李庄至薛堂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堂村东时,因未按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薛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薛某3(男,殁年65岁)因心脏上腔静脉近心脏破裂,心包内大量积血至心包填塞,循环功能衰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从现场徒步逃走,后被群众追回在事故现场交给交警人员处理。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及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刘某无证驾驶无牌轿车,沿张鲁集乡三李庄至薛堂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堂村东时,与薛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薛某3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从现场徒步逃走,后被群众追回在事故现场交给交警人员处理。3、郓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及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10时许,其岳父薛某3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薛堂村去三里庄接孩子,在薛堂村东,发生交通事故,薛某3当场死亡。2、证人薛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11时许,其驾驶摩托三轮车沿薛堂村去三里庄的公路去卖馍,走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小轿车在路南沟里翻了,驾驶员从地里往北跑了,其就和薛某2等人去追赶,把驾驶员抓到后交给了交警队出警人员。3、证人薛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11时许,其骑自行车沿薛堂村去三里庄的公路去接孩子,走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小轿车在路南沟里翻了,还有一人压在一辆电动三轮车下面,驾驶员从地里往北跑了,其就和薛某1等人去追赶,把驾驶员抓到后交给了交警队出警人员。(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对其无证驾驶无牌轿车在郓城县张集乡薛堂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薛某3系心脏上腔静脉近心脏破裂,心包内大量积血至心包填塞,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人民陪审员  巩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