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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曾玉莲与周维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莲,周维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675号原告曾玉莲,女,1939年3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顺八,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宇,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要,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玉莲与被告周维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颖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银芳担任记录。原告曾玉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顺八、委托代理人李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莲诉称:2013年5月2日晚,原告曾玉莲之孙周维青无证驾驶将周维要之母钟凤英撞死,周维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5日,原告跑到被告儿子周孝平家哭闹,被告赶到后要求原告出去,原告不肯,被告就将原告坐的椅子掀倒致原告摔倒在地,后被告又拉起原告拖到门外,原告再入堂屋哭闹,被告又将原告拖出门外,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村卫生室、武冈市展辉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107.56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9月11日被告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武冈市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不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4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维要未应诉答辩。原告曾玉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周维要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拟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后来不起诉的结果,原告的伤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2、医院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以及用药清单、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在展辉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7107.56元,在村卫生所花费1493元,鉴定费2个450元,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展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卫生室证明因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伤情鉴定费的发票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未提交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日晚,原告曾玉莲之孙周维青(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无证驾车将被告周维要之母钟凤英撞死,周维青于2013年5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5月27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得知此事后,原告曾玉莲于2013年7月5日上午赶到武冈市安乐乡德江村周孝平(被告周维要侄子)家,坐在周孝平家堂屋里的椅子上哭闹,要求周孝平的家人赔她的孙子,被告得知情况赶到后要求原告出去,原告不肯,被告就将原告坐的椅子掀倒致原告摔倒在地,后被告又拉起原告拖到门外,原告再入堂屋哭闹,被告又将原告拖出门外,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室检查后立即入武冈市展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107.56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1月13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50元。2014年12月30日武冈市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原告起诉要求适用的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372元/年,农林牧渔业23411元/年。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107.56元,护理费2116.6元(23411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鉴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186元(8372元/年×5年×10%),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16010.1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玉莲无理上门哭闹,导致纠纷发生,对本次纠纷负有起因责任。被告周维要在面对原告无理哭闹时,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反而使用暴力将原告坐的椅子掀翻,继而拉扯原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损伤负有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身宜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维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玉莲的经济损失共计16010.16元,由被告周维要赔偿70﹪计币11207.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曾玉莲自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曾玉莲承担90元,由被告周维要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颖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