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10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巩珍兵与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珍兵,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10158号原告:巩珍兵,男,1971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2894720E,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钢铁数码港2001号。法定代表人:胡明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富,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巩珍兵与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升基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珍兵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家升基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珍兵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7月17日的工资8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家升基础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至被告公司后,因在试用期内,所以没有立即开始工作。2016年5月25日,原告开始上车,但此后就因南京市的高考和中考而放假。2016年6月22日,原告再次上车,但公司仍未确定要录用原告。2016年7月3日,原告发生全责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此后,原告在驾驶车辆时又造成被告的两条轮胎报废。因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原告在试用期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补助和生活费,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工资。再次,因双方在试用期内,未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且双方已经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后双方无争议,故被告无须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巩珍兵于2016年5月20日进入家升基础公司从事重型车辆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家升基础公司亦未为巩珍兵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3日,巩珍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全责交通事故,造成另一重型货车受损。此后,巩珍兵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又发生了致所驾车辆两条轮胎损坏的事情。2016年7月16日,巩珍兵在一份说明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该说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5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加班费、双倍工资、单位应缴保险等),巩珍兵与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已结清,双方再无纠葛”。该说明中所载明的数额及巩珍兵姓名均系手写体,且巩珍兵三个字与巩珍兵所签署的姓名显然并非同一人所写。说明签署后,家升基础公司交付了该款,巩珍兵也再未至家升基础公司工作。2016年7月22日,巩珍兵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巩珍兵遂至本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说明书系被告书写,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仅支付500元补偿显然不可能包括全部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因此显失公平。被告称该说明系巩珍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巩珍兵签字时内容是完整的,否则公司会在数额处书写5000元的字样,而不会书写500元,且公司已经把500元款项支付给了巩珍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巩珍兵虽主张家升基础公司于2016年7月17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因巩珍兵对其入职后不久即发生全责交通事故,以及在驾驶过程中又发生公司两条轮胎损坏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家升基础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较少补偿具有较大可能性。因巩珍兵在补偿说明中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显失公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该协议并非显示公正,巩珍兵的意思表示亦系真实的,家升基础公司无须向巩珍兵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关于工资和社保费问题。本院认为,因该补偿说明已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再无纠葛,故巩珍兵再行主张家升基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珍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