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贾宝亮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宝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贾宝亮,住辽宁省喀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峰街11号。负责人:刘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苓,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升平街53号1—2层3.4.34号。法定代表人:王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英,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贾宝亮与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宝亮和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苓、宋慧芳和原审第三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宝亮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652.88元;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两倍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和依据标准未予详细审查,从而导致一审判决最终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邮政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同意其他的上诉请求事项。鉴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该差额;原审法院对工资的计发情况已经审查清楚且由第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中,工资数额计算明确具体,被上诉人关于工资支付不清楚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述称:一、邮政速递公司与第三人系劳务派遣关系,贾宝亮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劳务公司多年来一直与邮政速递公司具有劳务派遣关系。2012年4月1日贾宝亮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专用),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将贾宝亮派遣到邮政速递公司从事揽投员工作。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第三人采取电话和书面的形式通知贾宝亮续签劳动合同,其拒绝续签,且继续在第三人将其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件第16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2015年11月12日邮政速递公司向第三人送达了“劳务工退回通知书”,通知的内容是:“你公司派遣的职工贾宝亮同志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被退回。接到该通知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0日与贾宝亮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向其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标明终止劳动关系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贾宝亮拒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贾宝亮接到该证明书后,在第三人留存的一份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贾宝亮的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社会保险缴费由第三人代扣代缴,据此应该认定,贾宝亮此期间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与邮政速递公司只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二、上诉人与贾宝亮系劳务派遣关系,根本不可能存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邮政速递公司不应支付贾宝亮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12月31日贾宝亮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第三人多次通知其续订劳动合同,贾宝亮拒绝续订。在一审期间,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与贾宝亮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贾宝亮说:“我不知道现在的劳动法还有劳务派遣人员,我肯定不会与你们续签合同的”。由此证明是贾宝亮的恶意不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欲想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享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目的。而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没有查清,却在贾宝亮明知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贾宝亮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这完全背离实事求是的原则,违反《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错误认为上诉人与贾宝亮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不能成立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还事实的本来面目。三、一审法院在(2016)辽0203民初10号判决中依据大政办发(2007)90号文件第20条的规定,判决此案是错误的。该文件仅是一个通知,该通知下发于2007年,且系非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与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58条及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98条规定及法释(2009)14号第1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向第三人送达的(2016)辽0203民初10号判决,引用非规范性文件是不合法的。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贾宝亮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贾宝亮具有劳动关系,故提请二审法院注意:1、根据劳动法理论,每个职工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法律劳动关系,而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法律关系,因贾宝亮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贾宝亮继续在第三人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15年11月20日。2、依据《劳动法》第99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法律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贾宝亮与第三人是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在贾宝亮与第三人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邮政速递公司与贾宝亮具有劳动关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基于有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邮政速递公司与贾宝亮具有劳动关系,导致了社会保险关系的混乱,由此引起不利后果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邮政速递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驳回贾宝亮的上诉请求致使本案公正判决。邮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2015年11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上诉人无须给被上诉人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634.77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贾宝亮与第三人劳务公司到期未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应认定被告与原告邮政速递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不能仅以第三人代为缴纳保险而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援引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三、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不能仅以第三人为其缴纳保险而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不仅社会保险由一审第三人缴纳,工资也是由一审第三人支付。一直到一审第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原引市政府行政性规范文件不仅该文件适用有问题而且该适用此文件的本意也是错误的。该条本意是用工单位缴纳的是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续签而未续签并不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第三人有没有与被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此文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一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被上诉人是第三人派遣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的用工性质一直没有变化,在劳务派遣协议员工花名册中有其记载,一审并未查清事实,依据错误,所以形成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贾宝亮辩称:原劳务派遣期间,单位并没有依法用工备案,如果依法备案合同期满后无法缴纳保险,只能说原劳动合同期间篡改劳动合同是其有虚假用工备案的情况。上诉人在原劳务派遣合同期间就已准备好事实劳动合同后逃避用人单位的义务,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此合同本身是期满即为终止不存在续签的可能,劳动合同变更约定这个期限是劳动派遣之前的2011年11月7日—2014年12月31日为劳务期限,并不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期限,所以不存在续签和拒签的可能。劳动合同也不会约定劳动合同期满退回。上诉人也不是劳务派遣新的用工单位而是用人单位。我所在的岗位也不属于劳务派遣适用情形,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不同意贾宝亮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上。贾宝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652.88元。邮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33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贾宝亮与第三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原告处从事揽投员工作。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劳务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合同,但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612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336.62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2015年2月至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718.41元、3921.14元、3298.17元、2990.17元、3232.99元、2728.99元、2861.99元、3247.99元、2970.99元、3663.93元,共计32634.7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贾宝亮与第三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告被派遣至原告处从事揽投员工作,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劳务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合同,但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2007〕90号)第二十条:“凡用工单位接纳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接纳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但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协议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贾宝亮与第三人劳务公司到期未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应认定被告与原告邮政速递公司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不能仅以第三人代为缴纳保险而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652.88元,由于原、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634.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被告(原告)贾宝亮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贾宝亮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634.77元。三、驳回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贾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11月,贾宝亮的社会保险费由劳务公司代扣代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邮政公司与贾宝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贾宝亮与原审第三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邮政公司处从事揽投员工作,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贾宝亮未与劳务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合同,但仍在邮政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劳务公司未表示异议,且该期间贾宝亮的社会保险费仍由劳务公司代扣代缴,应视为贾宝亮与劳务公司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邮政公司主张与贾宝亮2015年1月1日—2015年11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贾宝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贾宝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贾宝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贾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