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领驭运通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领驭运通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743号原告:领驭运通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赛顿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沛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104国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宗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领驭运通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所属银行存款410545.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海运费24775美元、人民币1924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起开展业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货物出运的货运代理事宜。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海运费24775美元、人民币192420元。被告同时确认欠付的海运费应自开船日起180日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今被告未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业务流程单22份,复印件;证据2、被告开具的海运费发票15份,原件;证据3、欠款声明,原件;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及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原告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共为被告办理22票货物出运的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事宜。原告公司员工鲁璐于2016年2月22日到被告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款声明。声明中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开船日分别为2015年1月、4月、5-11月、2016年1月的10笔海运费共计24775美元、人民币192420元。被告同时确认上述欠款账期开船日起算180天内付款,逾期按照银行贷款4倍利息支付。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办理出口货物订舱、报关等货运代理事宜。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货运代理人,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出具欠款声明,确认欠原告运费总计24775美元、人民币192420元。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欠款声明中列明开船日分别为2015年1月、4月、5-11月、2016年1月,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同期经过多次调整,为方便计算,原告主张采用中间开船日9月1日起算利息,依照欠款声明中约定的180天付款期限,原告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2月29日。故欠款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据其出具的欠款声明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领驭运通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欠款24775美元、人民币192420元;二、被告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领驭运通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7元,诉讼保全费257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