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10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区亭林镇南亭公路XXX号XXX室,趁无人之际,撬开被害人王某某的储物柜,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柜中的价值人民币2,822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窃得被害人严某某放于背包中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孟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销售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XX手机电脑店。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