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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红军与刘红帅、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帅,商丘市万福面粉厂,刘红军,刘红果,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刘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帅,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住所地商丘市东二环路东侧、民主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红帅,厂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军,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红,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红果,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审被告刘红媛,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银平(又名刘红闪),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红标,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秀荣,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刘红帅、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以下简称万福面粉厂)与被上诉人刘红军,原审被告刘红果、刘秀荣、刘红媛、刘银平(刘红闪)、刘红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红军于2014年12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秀荣、刘红果、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刘红帅继续履行刘广玉与原告刘红军签订的万福面粉厂买卖合同,并限期协助原告办理万福面粉厂的过户手续;2、被告刘秀荣、刘红果、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刘红帅支付原告刘红军违约金30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71号民事判决,刘红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商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71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时,刘红军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刘秀荣、刘红果、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刘红帅继续履行刘广玉与原告刘红军签订的万福面粉厂买卖合同,并限期协助原告办理万福面粉厂土地证号为商国用(1999)字第00**号土地及地上房产的过户手续,或被告返还合同项下的原告已支付819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至付清本金为止,以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赔偿财产损失240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364号民事判决,刘红帅、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丘市万福面粉厂、刘红帅的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刘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原审被告刘秀荣、刘银平、刘红标,到庭参加诉讼,刘红果、刘红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广玉系被告刘秀荣之夫、被告刘红果、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刘红帅之父。2008年12月1日,刘广玉注册成立了万福面粉厂。该厂系刘广玉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广玉。2009年11月14日,刘红军与刘广玉签订了万福面粉厂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刘广玉将万福面粉厂整体转让给原告刘红军,其中包括面粉厂的所有设备及厂房、房屋、土地等。并约定房产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准。转让价格为800万元。付款方式、定金、违约责任及刘广玉负责在两个半月之内将万福面粉厂及土地、房产过户到原告刘红军名下等内容。2009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告支付的定金增加至100万元,并约定如非因原告的原因,刘广玉无法按照原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办理万福面粉厂、土地、房产等相关手续,刘广玉应按照定金总金额100万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刘红军分批向刘广玉共计支付借款602万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刘广玉签订买卖合同履行交接书一份,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刘广玉将万福面粉厂整体交付给原告,原告自此已对万福面粉厂实际占有使用。并约定涉案土地及房屋上租赁户自2013年11月12日以后由原告收取租户的租金。原告刘红军与刘广玉将厂房及土地交接后,于2013年11月18日刘红军给被告刘红果打款86.6万元,该款有银行打款凭证,该款应为刘红军向刘广玉支付购买刘广玉厂房及土地款项。2013年12月24日,刘广玉收取吕岳阳租金30万元,该租金应由刘红军收取,故该款应为刘红军支付刘广玉购买万福面粉厂、房产及土地价款。以上各项合计刘红军共交定金100万元,刘广玉向刘红军借款718.6万元。现刘广玉已死亡,涉案万福面粉厂和房产及土地现在仍未依合同约定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形成纠纷。2012年8月31日刘广玉收孙修德变压器押金1万元,与原告刘红军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告万福面粉厂为刘广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原告刘红军与刘广玉签订了万福面粉厂转让合同,合同对合同标的物、转让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签订后,刘广玉与原告刘红军办理了万福面粉厂的交接手续,万福面粉厂现由刘红军实际占有使用,但是土地使用权未经商丘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刘红军要求刘广玉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万福面粉厂、刘红果、刘红帅、刘秀荣、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继续履行刘广玉与刘红军签订的万福面粉厂买卖合同,并限期协助原告刘红军办理万福面粉厂、房产、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刘广玉已死亡,被告刘秀荣、刘红果、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刘红帅作为刘广玉的法定继承人在享受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刘广玉在收到原告刘红军定金100万元,借款718.6万元后,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以刘广玉死亡为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属被告方违约,本案转让合同约定刘红军交定金100万元,同时约定违约金按照定金总额支付30%违约金。因此,原告刘红军要求刘广玉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30%即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刘广玉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借款71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红军与刘广玉签订的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秀荣、刘红果、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刘红帅偿还原告刘红军定金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借款71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600元,由被告刘秀荣、刘红果、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刘红帅承担。刘红帅、万福面粉厂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判令六名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元的部分;2、凡是刘广玉生前正当借款亲自打的借条通过鉴定,认可后进行偿还;3、撤销原判中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部分。事实和理由:1、合同无效不应再支持违约金。2、原判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程序错误。刘红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秀荣、刘银平(刘红闪)、刘红标陈述意见同二上诉人。刘红果、刘红媛未作陈述。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合同无效,刘红军关于返还已付定金1000000元、借款718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红军与刘广玉先后签订的《土地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履行交接书》三个合同,与刘广玉出具借条、刘红军给付定金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所谓借款7186000元实际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上述款项系民间借贷,因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因不是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无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当事人承担违约金30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广玉所负债务发生于刘广玉与刘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刘秀荣承担刘红军上述债权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刘红帅及其他原审被告只是在继承刘广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没有区分各债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通过鉴定借条后予以偿还,却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确认鉴定具体事项,亦不提交相关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视为自愿放弃鉴定的权利。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3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3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原告刘红军与刘广玉签订的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秀荣、刘红果、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刘红帅偿还原告刘红军定金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借款71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刘红军与刘广玉签订的商丘市万福面粉厂买卖合同无效。刘秀荣向刘红军偿还定金1000000元,借款71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刘红帅、刘红果、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在继承刘广玉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红帅、商丘市万福面粉厂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81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600元,由刘秀荣、刘红果、刘红媛、刘银平、刘红标、刘红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红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