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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5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法本与曾阳、吴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本,曾阳,吴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5528号原告:李法本,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阳,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吴书燕,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李法本与被告曾阳、吴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曾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吴书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曾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双方又约定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每月还款6000元,如有逾期以每月本金20%罚款。吴书燕、姜恒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曾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为止。之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法本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吴书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书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曾阳、吴书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人民陪审员  刘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