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执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永新、李勇等与白新合、张金青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新,李勇,李静,白新合,张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21执386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新,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永新之子。申请执行人李静,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永新之女。被执行人白新合,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执行人张金青,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申请执行人李永新、李勇、李静与被执行人白新合、张金青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2015)浚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人白新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白新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新医疗费6899.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光庆医疗费2529.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夏晴医疗费571.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金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白新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新、李勇、李静各项经济损失78179.20元(含已赔付的12000元);四、被告人白新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新各项经济损失20491.82元;五、被告人白新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光庆各项经济损失6054.83元(含已赔付的3700元);六、被告人白新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夏晴各项经济损失1412.78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新、李勇、李静、魏光庆、李夏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浚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桑文宇审判员 孙消烊审判员 朱绍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来希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