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计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边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白浪中路往武当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浪中路茅塔河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六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鉴定,在边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良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