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钧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钧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钧杰,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钧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杨伟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钧杰在大理镇南国城东盟玉石城广场,因争客问题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郭钧杰用刀将被害人田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案发后被害人受伤后打电话报警,民警通过侦查确定被告人郭钧杰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被告人进行网上布控,后于2016年8月6日在洱源县某网吧将被告人郭钧杰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钧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钧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钧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钧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