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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再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金生、胡法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金生,胡法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再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实验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继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区如意家园47号楼9-10号厅。法定代表人:鲍昕竹,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胡金生,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一审被告:胡法兴,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再审申请人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胡金生、胡法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内民申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以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金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赤峰九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磊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武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来源: